公司在终止前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但由此所引发的侵权损害事实却在公司终止后"方才发生"或"才被发现",应如何对此类预期环境侵权受害者的权益进行救济是环境危机时代应被重点关注的问题。公司解散是公司终止的重要类型,在解散清算阶段做出预先的制度安排,对于保障公司终止后预期环境侵权受害者的权益起着极为关键的作用。但此阶段的具体制度,目前我国学者多仅提出应借鉴《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DGCL)第278条的规定建立"公司终止后法人资格延续制度",而此合理性较弱的主张源于学者们对该法条的误读。文章首先对此误读进行了澄清,并借鉴该法中真正旨在保障预期债权人权益之内容(第280条至第282条),对我国公司解散清算阶段预期环境侵权救济建制展开了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