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庭前会议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而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是实现其制度价值的一个关键点.在我国法律规范层面,刑事庭前会议的效力仅仅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规定的模糊性直接导致了庭前会议效力的模糊性和争议性.但在司法实践层面,在一些案例中法官们在适用庭前会议时并不拘泥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是赋予了庭前会议以一定的效力.庭前会议的效力应主要由两方面构成:一是程序的时效性,即在庭前会议的启动、内容等方面均有一定的有效时间的限制;二是结论的约束性,即庭前会议上不仅能够以法官裁判、参与各方达成共识等方式形成结论,而且这种结论对于参与各方和后续庭审具有约束力.在观念上重视产出与投入的平衡,注重庭前程序的作用,接纳程序性裁判,厘清成本与收益、庭前与庭审、程序性与实体性裁判这三组重要关系,有助于我们在庭前会议效力问题上达成共识,并促成庭前会议效力的真正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