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扰乱法庭秩序罪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法庭秩序,确保司法权威和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工作。但《刑法修正案(九)》第37条对该罪的修改仍存在制度上的短板,以致司法适用非常被动。特别是:对犯罪模式列举模糊,影响到对犯罪行为的具体认定;对既遂形态没有规定统一标准,招致学界对犯罪成立范围产生质疑。用法律经济学对此类犯罪追根溯源,不难发现:在实体法方面,要按照比例原则和谦抑原则严格入罪的口径;要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犯罪主体明确限定;要增加行为类型,单独规定兜底条款;要延展犯罪行为发生的时空,将时间由庭审扩大至庭审准备、庭审延续阶段,在空间上对"法庭"做适当扩大解释;在犯罪既遂形态上,变结果犯为情节犯,将"情节严重"确立为统一的定罪标准。在程序法方面,要适时适当赋予法官直判权,使定罪更具可操作性,在追求庭审效益最大化的同时降低成本、提高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