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存在各种各样的冲突规范与法律选择方法,但涉外审判实践中最终适用法院地实体法的现象却可能居多数。这种客观现象是由多种客观因素所引起的,并非不正常或不合理,不能一味地从所谓“国际视野”出发,超越法官的具体使命和任务要求尽可能多地适用外国实体法;更不能主观地对这种现象厌恶和指责。平等对待内外国法律并不必然导致适用外国实体法多于适用法院地自己的实体法。应客观看待晚近国际私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回家去趋势”,认清涉外法律适用目的的双重性。